婚變、爭奪監護權、父母要求子女扶養等案件屢見不鮮,2012年6月1日「家事事件法」施行,規範了法院處理家事案件的流程,理當整合不同專業,讓民眾家內爭端好好得到解決;但家事事件法施行四週年來,我們卻發現仍有部分問題亟待解決,其中從96年全國運作至今的調解制度更是問題叢生。
本會副執行長林美薰在家事事件法四週年總體檢記者會中,
說明本會服務過程中發現的問題與看法
不友善的家事調解過程
台灣一年家事調解案件粗估至少有5萬件。家事事件法原希望透過調解制度讓雙方當事人有機會能達成共識,避免對簿公堂或浪費不必要的司法訴訟資源,但實務上卻反造成對當事人的壓迫,其中我們歸納出三種不當調解類型。
1.疲勞型調解:家事調解委員面對兩方多年恩怨,卻希望在一次調解中就達成所有共識,若雙方未達成共識就不能離開法院。
2.缺乏性別意識型調解:如以母職或妻子責任為名,壓迫、指責當事人:「你不能因為跟你先生吵架,就不回家煮飯,這就是你不對」。
3.強勢型調解:兩造調解過程,可能當事人還在猶豫階段,但調解委員仍強勢促成調解結果,不願當事人有太多考慮空間。
權益受損 當事人不願申訴
當事人若遇到上述三類不當調解情況,司法院雖已訂定申訴流程,然實際上卻鮮少當事人提出申訴,箇中原因大致分為兩種。首先,案件若已經調解成立,縱使調解成立的過程讓當事人非常不舒服,但當事人往往認為申訴調解委員也不能改變結果,因此選擇不申訴。其次,若最後調解不成,但案件仍須在法庭中進行訴訟,當事人擔心案件會因提出申訴而遭到法院刁難。
調解委員評核機制欠缺
我們認為,法院受案後應先辨別案件是否適合持續調解,若不適合調解則應直接進入審判,而非讓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等待;此外,若案件進入審判時,法官應結合家事專業團隊做出判決,讓當事人不會在冗長的訴訟中加深彼此對立。
家事調解一旦成立效力如同法院判決,對當事人影響甚巨,司法院應將被動的申訴機制改為積極的評核制度,另應針對調解委員的調解品質主動進行了解,並建立退場機制,遇到未符合評核標準之調解委員讓其退場,以保障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之權利。
(文/ 司法社工部主任 李姿佳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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